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
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玖拾日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玖拾日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貳佰肆拾日為限。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