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忻芯(原名李蕙芳)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為清償之貸款,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2日聲請人未陳明請求原因及事實,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
陳報狀陳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155號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和解共同負擔銀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債務,聲請人負擔比例為1/4,相對人負擔比例為3/4;
惟嗣後相對人仍逾期未清償,兩造再
經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496號事件成立調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為清償之債務新臺幣433,637元及其利息,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自108年5月至113年1月仍未清償貸款債務,皆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經查聲請人陳報狀內僅提出
108年5月至113年1月代為清償金額,由於未有逐筆金額相關釋明,本院無從認定各筆代為清償之金額,且聲請人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金額究為何數額。綜上,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