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77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一)債務人李靖棠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
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08月12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7,711元(含本金65,550元、利息2,161元)及其中65,550元自民國113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