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緣相對人陳珍琪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
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陳珍琪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067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27年12月24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67%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94%,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3%,證三),依
前揭契約第6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聲請人
迄今仍有新臺幣17,681,5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