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