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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2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債務人    劉振華 
            林麗娟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            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4648元
林麗娟
劉振華
自民國113年
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
03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
一點六五
001
新臺幣
44648元
林麗娟
劉振華
自民國113年
0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
08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
44648元
林麗娟
劉振華
自民國113年
0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4648元
林麗娟
劉振華
自民國113年
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振華於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林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新臺幣159,556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08月2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劉振華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催討未果,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林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