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二計算之利息,
暨每期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鄭紘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30日,向
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79,4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6.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證1: 信用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