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