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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揚叡(原名林君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1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已定期間以該通知催告相對人與其協商,該通知因拒收而遭退回。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雖依相對人林揚叡(原名林君哲)當時之戶籍址,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既因拒收而遭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聲請人郵寄掛號之地址若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地,該郵件自始未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