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295號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