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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債務人    盧昶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