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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簽立「職場健康管理系統(EHS)雲端服務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三年,積欠租賃費用共計新臺幣900,000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焯彬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