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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駿亨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翔迪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殷婉真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殷婉真與聲請人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聲請人出售不動產,聲請人居間第三人(買方)確認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已給付議價保證金,買賣契約視為成立,然相對人竟無故不履行上開契約,不願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顯屬違約情事,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契約成立,聲請人方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報酬。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所示,相對人(即賣方)未勾選「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且相對人未簽名或蓋章,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另第三人(即買方)給付議價保證金,屬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報酬之依據並提出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24日提出陳報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然前開對話紀錄僅係相對人詢問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相對人仍未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簽名或蓋章,聲請人亦未提出買方簽署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難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