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應計付滯納金新臺幣肆仟元及買斷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滯納金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滯納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滯納金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滯納金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零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滯納金新臺幣玖佰元。
八、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