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