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鑫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
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雖
兩造之廣告服務合作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鑫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