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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債務人    華奕傑  
            華啟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4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2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2121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2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7號)
緣債務人華奕傑於民國109年起就讀華夏科技大學期間,邀債務人華啟平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1筆共47,852 元整。債務人華奕傑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4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華啟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2,121元整,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2紙,撥款申請書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