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
期間內提出
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