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92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