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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5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徐星吉 

            陳雯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明為、張江麗月、何江快、陳江敏、郭江蔭、江月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之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江明洲前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32號債權憑證江明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即繼承人江明為、張江麗月、何江快、陳江敏、郭江蔭、江月女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對等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江明洲基於同一請求原因事實之同一債權前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為本院112年度執字第201932號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江明洲之繼承人(一般繼受人)即相對人江明為、張江麗月、何江快、陳江敏、郭江蔭、江月女亦有效力。聲請人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及繼承資料等,改列被繼承人江明洲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