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委託聲請人代訂機票,
嗣後相對人卻無故取消,是相對人應負擔該筆機票費用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所提
之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定相對人為何人,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訂機票之釋明文件,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