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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務人    熊炳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2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58,409元,其中56,159元為本金;1,050元為利息(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7月至113年9月)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