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9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登福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
債權人 ( 即聲請人 )或
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相對人李登福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