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