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1號
代 理 人 林怡靜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一)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