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
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提示遭
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本件相對人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相對人全興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詹志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
聲請狀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票號PA0000000),其
發票日為113年6月30日,其中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
非其法定代理人詹志偉,無從認定係相對人全興公司所簽發,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羅勝耀確有簽發
上開支票權限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故無法認定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