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支票在票載
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為付款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本件債權人所執支票號碼P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其上
所載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然
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既未屆至,依
前揭說明,債權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為期前提示者,亦不生提示之效力,則債權人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債權人就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