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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4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品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因病至聲請人醫院急診處接受治療,積欠繳聲請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10,624元,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