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75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敏雄,因未退回聲請人退還瑕疵商品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79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9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釋明文件
(如購買清單或退貨證明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
陳報狀僅表示購買清單皆在相對人那一方,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因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應負擔其款項之相關文件,致本院於形式上難以認定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