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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4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5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劉煒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敏雄,因未退回聲請人退還瑕疵商品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79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9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釋明文件(如購買清單或退貨證明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陳報狀僅表示購買清單皆在相對人那一方,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因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應負擔其款項之相關文件,致本院於形式上難以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