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PA0000000、QA0000000)退票日期皆為民國113年3月14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3年3月14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3年3月14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