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貸款期限五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05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6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8月1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1.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三)。
(二)、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
聲請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
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69,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