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065號
上 一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