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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5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6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蔡敏杰

            陳玉寶

一、債務人蔡敏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敏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玉寶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169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
002
新臺幣603363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002
新臺幣60336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同上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169號)
一、債務人蔡敏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8,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主債務人蔡敏杰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玉寶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蔡敏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3,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主債務人蔡敏杰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玉寶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敏杰邀同陳玉寶為保證人於民國98年06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8年06月0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月計付。緣債務人蔡敏杰邀同陳玉寶為保證人於民國98年06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8年06月0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6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加碼年率0.85%計付,自第7期至24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加碼年率1.25%,按月計付,自第25期開始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加碼年率1.45%,按月計付,另於101年08月27日申請調整借款約定利率自101年08月01日起依本行當時之個金-房貸指標(季)加1%後之年利率計付。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及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對前開借款自113年09月01日起之利息未依約繳納,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661,944元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向主債務人蔡敏杰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陳玉寶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增補條約契約書、調整借款約定利率申
請書影本各乙份。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二份、戶籍謄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