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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5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5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宏德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勝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羅勝耀積欠工程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所提之對帳表、發票及支票,相對人均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羅勝耀僅為工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得對相對人羅勝耀請求之依據為何,該裁定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