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
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含未支付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惟依
民法207條規定,除
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原則上禁止複利剝削,故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債權金額之計算式,並重新陳報欲請求之本金與利息,該裁定業於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其
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就未給付之利息實際若干及得請求複利之依據部分,
難謂已盡
前揭釋明責任,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訂有明文。查相對人張逸芸僅為
系爭借款借據中主債務人戴明智之一般保證人,系爭契約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應於就主債務人戴明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即相對人張逸芸代為清償債務。故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給付型態(係連帶請求?或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償還?),該裁定亦於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亦未陳報得逕向保證人請求
連帶給付之依據,故聲請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二項及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