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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簡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572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746元
自民國112年05月30日起
至民國112年06月30日止
年息6.08

001

新臺幣473746元
自民國112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31日止
年息7.296%

001

新臺幣473746元
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08%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民國112年11月23日止
年息5.58%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23日止
年息6.696%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58%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
一、債務人簡啟洵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201,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啟洵於民國105年0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2年06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率4.5%,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簡啟洵於民國106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6年02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採機動方式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4%,按月計付。
(三)依2016.05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5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76號郵件可憑,誠屬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201,59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牌告利率查詢表、放款利率變動表、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76號及回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