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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鴻禧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福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提出證明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文件,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