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證明相對人為區分
所有權人及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經
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文件,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