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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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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7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債務人    阮廣濤(原名阮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阮偉銘於民國87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1年09月29日起至113年09月21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943元(含本金58,846元、利息4,097元)及其中58,846元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