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21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
違約金,並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06月29日以網路申請方式向
聲請人辦理借用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三年,自實際撥款日110年07月02日起至113年07月0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前六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七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再加年息利率1%(目前合計為年息利率1.85%)機動計算,延遲履行時,自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再以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並以三期為限,此均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書面為證。
(二)
嗣查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3392元整,且自113年06月0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且
本件債務按約業已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全數債務,茲為免審判程序繁雜之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