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O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