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4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