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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1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佐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六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