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李端端於民國(以下同)104年5月13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7,456元,及其中本金53,52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57,456元,其中53,528元為本金;2,728元為利息(113年7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1,200元為
違約金(即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