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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務人    李維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