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