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姜詠鈞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姜詠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姜詠鈞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