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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享有社區大樓地下層停車編號B1-282、B1-283、B1-286、B1-287、B1-296、B1-297、B1-298、B1-299、B1-304、B1-305、B1-306、B1-307共計12組織機械停車位,逾期未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未提出所有權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及地下層12組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地下層B3-209子母式停車位使用權為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且聲請程式不合法,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