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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1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即李光權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因出境並於民國83年11月28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