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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債務人    葉乾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6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37元

葉乾陵

自民國113年0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9170元

葉乾陵

自民國113年0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號)
    (一)債務人葉乾陵於民國93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12月09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1月26日止累計43,858元正未給付,其中14,537元為本金;28,737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乾陵 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1月26日止累計240,882元正未給付,其中79,170元為消費款;161,71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