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77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中並無經
兩造簽章之完整契約內容,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命聲請人補正
,
嗣聲請人於12月17日之
陳報狀仍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