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77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祥和全球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聲請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陳明係承攬第三人彭宇謙之裝修工程,又所提之「裝修報價單」客戶名稱為彭公館,雖蓋有相對人祥和全球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卻查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另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定對話之相對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義務,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