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79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一)查債務人張文仁於民國112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284,132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
可證(見證一)。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